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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潘东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东稳,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稳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潘东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潘东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东稳伙同“小弟”(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银华庄园门口附近非机动车道,由潘东稳负责驾驶助力车搭乘“小弟”靠近正在行驶的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汪某,由“小弟”动手抢汪某手上的价值人民币629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抢手机过程中因被害人汪某不松手,两辆车相撞翻倒在地,二人抢得手机后弃车逃离现场。后潘东稳与“小弟”将抢得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东稳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东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东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清楚“小弟”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有没有与被害人进行拉扯,其驾驶的助力车是被被害人撞倒的,认为其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东稳伙同“小弟”(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银华庄园门口附近非机动车道,驾驶助力车靠近正在行驶的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汪某,动手抢汪某手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抢手机过程中因被害人汪某不松手,双方相互拉扯,导致两辆车相撞翻倒在地,二人抢得手机后弃车逃离现场。后潘东稳与小弟将抢得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该被抢的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90元。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1号门面抓获被告人潘东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东稳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晚上21时许,其老公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到银华庄园小区门前附近时,突然从左边后面有两个男子开着助力车超上来,后座的男子就伸手抢其拿在手上的苹果6PLUS手机,其下意识的抓紧手机,电动车和助力车就一起翻在地上了。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晚上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载着老婆经过银华庄园门口附近时,突然有一辆助力车从后面开上来,坐在后座的男子就伸手抢其老婆手上的手机,其发现后,由于对方的拉扯,其驾驶的电动车和抢手机的人驾驶的助力车就碰在一起,两辆车都倒地了。对方爬起来就跑了。4、购买手机收据(由被害人提供),证实其被购买抢手机的情况。5、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助力车。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东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7、柳价鉴字(2015)A-1514号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9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东稳对作案地点及作案时驾驶的助力车进行辨认的情况。9、被告人潘东稳的供述,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称: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大概5、6点钟的样子,“小弟”就来找其玩,说是去抢手机,然后其驾驶一辆助力车载着“小弟”出去转,沿着柳太路转到城站路再转到去拉堡的这条路,大约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他们从拉堡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的时候,看见电动车上有一个女的拿着一台苹果手机,就驾车从那辆电动车的左边靠过去,坐在后座的“小弟”就伸手去抢坐在后座的那名女子拿在手上的手机,在“小弟”抢那个女子手机的过程中,对方反抗导致助力车被电动车撞翻了,其和“小弟”就倒地了,对方起来抓其和“小弟”,其和“小弟”就跑了,后来将抢到的手机拿去卖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东稳犯抢劫罪成立。关于被告人翻供称不清楚“小弟”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有没有与被害人进行拉扯,其驾驶的助力车是被被害人撞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东稳归案后曾供述过两车相撞是因为被害人反抗导致的,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抢手机是被害人不放手而被强行夺取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东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东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东稳退赔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给被害人汪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