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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文与李建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李建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周文,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利,经理。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敬,执行董事。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董事长。原告周文诉被告李建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12年4月我受雇于李建华在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B3、B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我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10日,合计劳务报酬为43184.5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李建华仅仅给付了27000元,尚欠16184.5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付我劳务报酬16184.5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查明李建华承包的工程系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分包,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主体理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亦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款16184.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2012年4月20日,我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承包工程,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5月完工,2013年经劳动监察处理了95%的欠款,剩下的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明我施工的工程没问题。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受李建华雇用,在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李建华除支付部分报酬后,尚欠原告工资款16184.50元。另查明,奈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建华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德吉花园B3、B5号楼的施工任务转包给李建华。李建华无施工资质,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系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无一般项目,为总公司承揽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建华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结算清单、款项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李建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允许被告李建华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劳动报酬16184.50元;二、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盈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