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侯艳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侯艳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华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侯荣奕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唐海路由东��西方向行驶至宋家营东时因躲避突发情况,与在前方停放的张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侯荣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荣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99922元,物价鉴定费6999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000元,计337921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的损失应由作为该车保险人的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337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具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并��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没有我方的参与,显失公正,因此对该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述拆解费应属于车辆修理费中人工费的范畴,在此原告又单独提出,属于重复请求,因此对拆解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安厅及河北省道路运输厅所联合下发的关于施救费标准的第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艳华是冀B×××××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侯荣奕驾驶原告侯艳华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宋家营东时因躲避突发情况,与在前方停放的张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侯荣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荣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军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99922元,物价鉴定费6999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000元,计337921元。另查明,原告侯艳华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原告提交的侯艳华身份证复印件1页、侯荣奕驾驶证复印件1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2、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3、价格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页;5、还款证明原件1页;6、拆解费票据原件1页7、施救费票据原件20页;8、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原件1页;8、新车购置发票复印件1页;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侯艳华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及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对方冀B×××××/冀B×××××挂半挂车无事故责任,其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侯艳华保险金33782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