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姜雪银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雪银,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雪银,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号。负责人陈强,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号。负责人陈益奎,主任。再审申请人姜雪银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雪银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从出生到现在,均是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村民,户口一直在该村,并分配有粮田和自留地。再审申请人的两个儿子出生后也落户在该村,也分得各自的口粮田。1984年,再审申请人一家三口的口粮田被被申请人统一收回,统一分配,村委以口粮补贴的形式向本村村民发放口粮补贴,并向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再审申请人及其儿子发放口粮补贴、退休金等征地补偿及相关待遇,故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晋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出嫁女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问题的决议,判令被申请人按照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同等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口粮补贴、退休金2436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42个月,每月以580元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58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审民事裁定于2014年4月11日生效,申请再审期限于2014年10月11日届满,再审申请人姜雪银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姜雪银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雪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唐敏审 判 员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魏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小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