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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刘明哲、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刘明哲,刘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良。被告:刘明哲,农民。被告:刘建,农民。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明哲、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良、被告刘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10日刘明哲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刘建担保,借款用途农副产品加工,2014年10月10日到期,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明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明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哲辩称:被告刘明哲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车辆运营,而非农副产品加工,且该笔借款本息已偿还原告。被告刘建未作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会员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明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为股金出借人,刘明哲为股金借用人,刘建、刘明营为股金借用保证人签订的借款股金借用协议,并指明借款数额实际为20000元,协议所写30000元为笔误,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由刘建、刘明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10日,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给付被告刘明哲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10月10日,刘明哲妻赵某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及二人结婚证和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妻同意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0月10日,刘建、刘明营署名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及二人结婚证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刘建、刘明营夫妻二人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明哲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属实,但协议原告没有给被告。被告刘明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明哲妻赵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夫妻二人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已由赵某给付原告代理人马永良,数额为20000元,是与马丽琴一起还的,但具体还款时间、地点记不清了,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所说款项。本院对于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出庭证人赵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党峪分社为股金出借人,被告刘明哲为资金借用人,刘建、刘明营为股金借用保证人,双方签订股金借用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农副产品加工,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股金借用保证人对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股金借用金额、利息、股金持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现金数额为16200元,其中扣除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一年期的借款利息3600元,又扣除了被告应缴纳的借款相关费用200元,合计3800元。被告刘明哲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明哲、刘建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刘明哲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建对被告刘明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刘明哲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一年期的利息36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实际给付被告刘明哲的借款数额164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哲虽称借款已偿还,并提供其妻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刘明哲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明哲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原告否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刘明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刘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明哲、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