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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通榆县新兴乡司法所所长,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8月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建房时,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补助条件,为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找到新兴乡新兴村副书记邵某甲(另案处理)帮其用被告人邵某某和新兴村村民邵某乙的名义,顶名申请泥草房补助,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被告人邵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泥草房补助条件,仍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帮助吴某某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自己得款10000元。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邵某甲、咸某某、刘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三)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发放名单、补助资金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相关书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伙同新兴村副书记邵某甲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是贪污罪。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款28000元已由纪检部门收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新兴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证实邵某甲于2010年至今任新兴乡新兴村副书记。3、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腰民主屯发放名单及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第二次发放名单各一份,证实邵某甲两次共领取邵某某和邵某乙名下的补助款共计28000元。4、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二份,证实以邵某某、邵某乙的名义分别申请对现有居住泥草房进行改造,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负责人由邵某甲签字。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吴某某以邵某某和邵某乙名义建房的相关情况。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吴某某已于2013年将泥草房违纪款28000元上缴纪检部门。(二)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甲的证言:我是新兴乡人大代表,2007年以后任新兴村副书记。涉及新兴村泥草房改造的具体工作由我负责,包括泥草房改造户村级审核、带领县乡两级验收组入户验收等。我和吴某某是同事,当时他想建房,和我说准备享受泥草房补助资金,但他是乡里的司法所所长,是公务员,不符合补助条件,他让我帮他联系我四哥邵某某给他顶名申报,答应给邵某某10000元,当时我想邵某某能得10000元钱,吴某某和我平时也挺熟,就答应了。泥草房手续是我替邵某某办理的,邵某某说他没时间。申请表上村民委员会意见那栏是我签的字,别的内容是民政助理越某某填的。泥草房补助资金是我去乡里替邵某某和邵某乙领的,一共是28000元,给了吴某某18000元,通过我爱人张某某给了邵某某10000元。纪委处理吴某某时,邵某某通过我把这10000元还给吴某某了。吴某某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没经我的手,不知道是怎么办的。2、证人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任新兴乡土地所所长时为吴某某以邵某某、邵某乙名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新兴乡建房助理期间为吴某某以邵某某、邵某乙名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4、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担任新兴村书记兼村长,邵某甲任新兴村副书记。2010年新兴村根据乡政府统一部署进行落实泥草房改造工作,因其当时生病不能参与这项工作,所以这项工作由副书记邵某甲和文书周某某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其不知道吴某某用邵某某和邵某乙顶名申报泥草房补助的事情。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甲领取了邵某某和邵某乙名下28000元泥草房补助款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甲通过其给过邵某某10000元钱,这钱是邵某某和邵某乙帮吴某某顶名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的好处。2013年初,邵某甲说纪委找吴某某了,得到的钱都得退回去,并说已经通知邵某某把钱退回来了。第二天,邵某某把10000元钱送到我家后就把该款还给了吴某某。7、证人越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和邵某乙的两张泥草房改造工程的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也不知道邵某某和邵某乙给吴某某顶名申报泥草房补助的事。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吴某某的妻子,我家现在住的亮丽化妆品商店的产权名是邵某某和邵某乙,实际是我家自己出钱建的,当时吴某某贪便宜,想得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才找到新兴村村长邵某甲办的,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28000元的补助我家没全得,吴某某和邵某甲之前有过协议,需要给邵某某10000元,后来邵某甲给吴某某18000元,剩下的10000元邵某甲留下了。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时任新兴乡党委副书记和人大主席,邵某甲当时任新兴村的副书记兼腰民主屯的屯长,新兴乡新兴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由书记车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具体工作由副书记邵某甲和文书周某某负责,如报表、建档、照相等。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替邵某某将10000元送到邵某甲家。(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于2006年开始任新兴乡司法所所长至今。我在新兴乡政府东侧建了六间半门市房,建房后听说有给农民泥草房补助的事,我知道我不符合条件,为了图便宜,我找到新兴乡新兴村主管泥草房改造的村长邵某甲帮我申请,邵某甲当时同意后并提出拿出10000元给顶名的人作费用,我同意了。当时我俩商量好报两户,10000元费用直接从泥草房补助款里扣。这样邵某甲找到他的叔伯哥哥邵某某和邵某某的女儿邵某乙顶名申报的泥草房补助。手续都是邵某甲去办的,我没见过顶名的人。补助款是分两次领取的,第一次邵某甲在乡政府院里直接给我4000元,说那10000元他直接扣下了,第二次又在乡政府院里给我14000元。纪委找我后,我找到邵某甲把那10000元要了回来,加上我的18000元都交给纪委了。通榆县国用(2010)第082202638号土地使用证是我自己去以我名字办的,通榆县国用(2010)第082202657号土地使用证是我找咸某某以邵某某和邵某乙名义办的,房产证是找建房助理刘某某以邵某某和邵某乙名字办理的。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要建房,想用我和我女儿邵某乙的名顶名享受泥草房补助,并给我10000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是图小便宜,就答应了。7月份左右,我把我和我女儿邵某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送到邵某甲家,手续都是邵某甲去办的,邵某乙不知道这件事。答应给我的10000元是邵某甲给我打电话后,我到邵某甲家取的。几个月前,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这笔钱出问题了,让我把钱送回去,我让许二生子帮我把钱给邵某甲送回去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得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遂找到新兴村副书记邵某甲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邵某甲明知吴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的申报条件,仍找到被告人邵某某为吴某某顶名,答应给邵某某10000元的好处费,邵某某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同意并提供了条件,后共骗取了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吴某某得款18000元,邵某某得款10000元。综上,吴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邵某甲的帮助下共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和邵某某共同骗取28000元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骗取28000元补助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定性不妥,依法应变更为诈骗罪。对于吴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吴某某和邵某某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已将所获非法所得款全部上缴到纪检部门,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对吴某某、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考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国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