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代表人:路红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刚,该行清欠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俊颖,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陶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本红。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石马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化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建红。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化祥。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本红。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诉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刚、翟俊颖,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宋本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被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化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诉称,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差额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宋本红、王化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但承兑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9月27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00万元、利息27338.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二份;3、保证人承诺函一份;4、托收凭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于利息的数额需要原告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我们予以核实。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宋本红共同辩称,保证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要求第一被告借款人还款。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宋本红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化祥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第一被告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化祥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80×××45,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足额票款,原告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被告,即可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付的,承兑人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上述七被告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并从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6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94453.34元,剩余3905546.66元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内依约履行了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没有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400万元。因原告已经从保证金账户扣收94453.34元,故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垫付款3905546.66元。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票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7338.8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垫付票款3905546.66元及利息27338.82元;二、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对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华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吕建华、崔新华、吕建红、王化祥、宋本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9.00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655.00元,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3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雅福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