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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李建华、夏兴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良、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小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承包经营山林土地共约300亩(含柑桔80余亩),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2008年染上毒瘾,不听原告劝阻,20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在家吸毒,原告进行劝阻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达5年以上。现原告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保留原告在安化县古楼乡建新村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山林、桔园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原、被告借了债务共624060.52元。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当事人户籍信息查询抄录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杨某乙身份信息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身份关系;2、安化农商银行古楼支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古楼支行借款180000元,现共欠本息383060.52元;3、安化县农商银行南金支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南金支行借款30000元,现共欠本息53740.95元;4、安化县古楼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证明一份,拟证明郭某某于2015年9月份与他人同居而怀孕,并于2015年11月10日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雅瑶镇医院进行终止妊娠的流产手术;5、证人夏贵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借夏贵祥现金195000元,年息6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3号证据中被告杨某甲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渣土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始借款材料予以佐证;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与他人有同居关系;第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夏贵祥未提供银行转账的资料予以佐证,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第1号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3、5号证明材料中,原告认可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渣土车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余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月10日在广东省江门鹤山市雅瑶镇有过妊娠终止手术。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小孩杨某乙。2010年9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月10日在广东省江门鹤山市雅瑶镇有过妊娠终止手术。被告在2008年向安化县农商银行古楼支行(原古楼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渣土车。小孩杨某乙现由被告抚养,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遭受被告殴打以及被告吸毒的离婚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