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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3日缔结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颇短,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家庭责任,经常饮酒作乐,常趁酒醉将家中生活用具和原告做生意的摊子打烂,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砖混结构住房8间及日常生活用品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口头答辩,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我已经60岁了,需要老伴照顾,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富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