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黄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雷某。被告黄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雷某诉被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291号X户房屋为原告祖父刘正X与祖母姜XX共同所有的房产。原告祖父刘正X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祖母姜XX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生父刘某丁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被告黄某系刘某丁的妻子,刘某甲系刘某丁与黄某所生之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正X与姜XX的子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对青岛市四方区人291号X户房屋及刘某丁和黄某2014年9月26日前的银行存款中属于刘某丁的部分享有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291号X户房屋享有继承权;2、确认原告对刘某丁及黄某2014年9月26日前的银行存款中属于刘某丁的部分享有继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既要求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又要求继承其生父的遗产,此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均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9元、保全费5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