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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山东省章丘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龙锦强、吴锦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信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使用,自2014年4月透支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共透支本金39627.74元,连本息等费用共计4717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州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使用,自2013年8月透支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透支本金61993.72元,连本息等费用共计77748.3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使用,自2013年10月透支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透支本金14920.04元,连本息等费用共计18857.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200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使用,自2013年10月透支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11月6日共透支本金13611.18元,连本息等费用共计20591.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中信银行归还了41000元,向招商银行归还了14000元,向广州银行清还了全部欠款,向农业银行清还了透支的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唐某的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及提交的资料,涉案信用卡的照片,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各银行向被告人催收还款的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广州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归还欠款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以个人名义申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其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在家属的协助下清还了在各银行的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挽回银行的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偿还透支款,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已予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