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章立刚与胡香明、王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刚,胡香明,王春霞,胡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12号原告:章立刚。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香明。被告:王春霞。被告:胡香成。原告章立刚诉被告胡香明、王春霞、胡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刚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胡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香明、王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刚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香明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王春霞、胡香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胡香明一直无力归还。被告胡香明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春霞、胡香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香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胡香明支付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三、被告王春霞、胡香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章立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香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春霞、胡香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胡香明向原告借款34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香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香成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但是借条没有拿回。被告胡香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回单遗失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已经归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已经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7月5日已经归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香明、王春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立刚,被告胡香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香明、王春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章立刚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香成质证无异议,但是认为涉诉借款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胡香明归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香成提供的证据,原告章立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5日的300000元是归还2014年4月30日的340000元那笔借款。2013年12月13日的200000元归还的是2013年5月29日的300000元那笔借款。被告还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也是归还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胡香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关联性,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香明与原告章立刚有借款往来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香明向原告章立刚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霞、胡香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费用承担、借款交付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香明指定的账户。原告章立刚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胡香明汇款34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胡香明汇款300000元。被告胡香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胡香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还款100000元。原告章立刚为实现债权已委托浙江恩波律师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香明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章立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香明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香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人的责任,原告章立刚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王春霞、胡香成为被告胡香明的涉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霞、胡香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香成辩称,涉诉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胡香明归还。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章立刚与被告胡香明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归还的涉诉借款之前的借款。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香明、王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香明归还原告章立刚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胡香明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章立刚利息28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执行);三、被告胡香明支付原告章立刚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胡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春霞、胡香成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胡香明负担,被告王春霞、胡香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