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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二0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66000元及照相、买礼品等共计70000余元。事后被告逐渐对我疏远,并对我提过高要求,我无力满足其要求,故与被告解除婚约,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给付彩礼款66000元是事实,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是民间习俗,也不是我一家要了;我并未疏远原告,而是原告疏远我。原告给我发信息说媒人说媳妇太贵,要给原告找个便宜的;我没有提过高要求,订婚时原告答复说买车、买房,但后来就不同意了;订婚后我经常到原告家并没有悔婚行为,我一直没说不同意结婚,是原告悔婚;原告给付66000元是自愿给付的,另原告起诉后多次找人去我家闹,对我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且还殴打我母亲,砸了我家的车,让我家必须给120000元,还在街上说我们家作风不正。综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认定,二0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并订立了书面订婚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付了被告定亲礼66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庭审中主张订婚后被告逐渐对其疏远,并且提出过高要求,致使其无力满足被告的要求,故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改口钱2200元、照相及购买衣服的费用3400元。被告对给付彩礼款66000元予以认可,称该款是原告按民间习俗所给,原告自愿给付,并且是原告悔婚在先,不同意返还;对给付改口费2200元予以认可,称该款不属于彩礼,是原告家自愿赠与,不同意返还;对原告主张的照相及购买衣物的费用34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最后意见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改口钱2200元,对照相及购买衣物费用3400元没有证据证明,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未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改口钱2200元,因双方订婚时间较长,是原告自愿给付,且数额不大,该款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