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壮志诉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壮志,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赵壮志,男。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371518-0。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壮志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壮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壮志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西南侧的汇康园15-1-1403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59809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才通知原告入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1.6款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835.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5532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壮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购房发票复印件二张。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项目建设用地的地上有高压线通过、地下有石油管线通过,被告虽反复交涉,但相关政府部门迟迟未予解决,导致承建单位逾期竣工交付,进而导致被告交房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交房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4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也已实际接收房屋。被告认为,涉案房产逾期交房是政府和承建单位的行为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况,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辖区政府提交的《关于港东新城津港(挂)2006-005宗地障碍物拆迁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汇康园15号楼《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延期建房系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上有高压线等障碍物,该障碍物属于政府应拆除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大港区港塘公路东、旭日路北侧,编号为津港(挂)2006-05宗地的土地开发权。本案标的物汇康园15-1-1403室房屋即位于该宗土地之上。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西南侧的汇康园15-1-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1.07平米,房屋总价款598098元,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涉案商品房已于2014年6月11日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称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及已付购房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以《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或有关政府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为不可抗力,提出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对于该宗土地上存在的障碍物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已知晓,并且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将近5年的时间内,其对地上地下的障碍物对商品房建设产生的影响,被告应当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其次,被告在土地障碍物没有拆除完毕的情况下即以团购的方式将部分房产预售给了团购单位和个人,其亦预见到了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补充合同》中,将由于政府行为所导致的迟延交付约定为不可抗力,并且没有将《补充合同》中的第6.3条规定提请原告注意,本条属于被告单方面免除自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认定《补充合同》第6.3条属于无效条款。此外,经本院查明,被告所称的地上地下障碍物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即已清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2014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及已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壮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以598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壮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以598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