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在外地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赌博、到外地后双方长期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赌博、到外地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状况不能核实,对原、被告间的财产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陈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由双方凭发票每年分二次、分别于每年的3月底、9月底结算、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