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祥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祥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4号罪犯王祥明,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祥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祥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累犯,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祥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