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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与“阿妹”一起乘坐由韦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苏b×××××小轿车由浙江上虞市进入舟山市。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及“阿妹”进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凯虹购物广场。二人至该广场2楼马天奴服装店时,被告人韦某甲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一件挂在衣架上的马天奴牌马甲(价值人民币6012元)藏于身上,尔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省柳江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影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车辆轨迹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