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龙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于2007年10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在盐池县王乐井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现年5岁。因原告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龙某乙生于2009年1月26日的事实。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龙某乙。2009年7月原、被告在盐池县王乐井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当庭陈述共同财产有:位于盐池县千户村平房4间及院落一处,车号为宁C899**的出租车一辆,29英寸“创维”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平台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在2007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儿子,2009年7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表明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建立和睦的家庭。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审 判 员 高娟红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