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某与毛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毛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8号原告申某,农民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堤口村。委托代理人毛邵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原告申某诉被告毛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无儿子,1999年原告丈夫去世时,按照农村习俗,被告为原告丈夫摔老盆并送坟入土殡葬,经人说合,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花生三袋、玉子一袋、食用油20斤,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04年原告起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给原被告调解,并依法作出了(2004)原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被告应尽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调解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亩责任田,该土地粮食直补款归原告领取,判令被告立即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经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被告已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8月5日合同、2004年5月2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22日范堤口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8月3日协议书、2004年至2012年被告履行协议的收据9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8月5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已经作废,此事实有调解书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明上的公章已经作废,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9年8月3日有异议,协议书上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收据无异议,但2012年之后没有再履行。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丈夫毛克用只有一个女儿毛邵红,无儿子。1999年6月16日毛克用病故,经族人说合,按农村旧习,立被告为嗣子,为毛克用送终,被告与原告女儿负责原告以后的生养死葬,双方于1999年8月3日、8月5日订立了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毛某代业过继给申某,为其耕种责任田,每年付小麦1000市斤、花生贰袋、玉子壹袋、食用油贰拾斤;2、申某去世后,毛某买棺木,金木石土、房屋等归毛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毛某耕种了申某的责任田。2000年5月,申某再婚,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造成协议未能履行,2004年3月30日,原告申某向本院起诉,经法院提交,原被告于2004年♂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申某与毛某继续按照双方于1999年8月3日订立的协议履行(该条由双方自动履行);二、申某的责任田由毛某耕种、管理、收获,毛某每年给申某生活费600元,从2004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履行,双方于1999年8月5日订立的协议不再履行;三、毛某给申某2000年至2003年四年的生活费1350元;四、申某放弃要求毛某返还桐树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到2012年,但2013年至今,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其义务。原告申某在范堤口村分责任田有两块面积三亩,一块2.7亩位于村西地,东临路、西临河、南临毛支相、北临毛克杰,一块0.3亩菜园地,也在村西边,东南北均临路,西临毛贻林。原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被告即开始耕种原告上述责任田,并在责任田上栽种梨树500棵。该责任田每年均有粮食直补款若干。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将责任田交给被告耕种、管理、收获,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至今却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并要求其清偿责任田上的障碍物,领取该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被告辩称从2013年至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的理由是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方式并不限于让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这一种方式,其还可以采取将生活费交给村委会等组织及将生活费提存等方式来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未穷尽履行义务方式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申某责任田三亩(位置见案件事实查明部分),并清除在原告责任田上栽种的500棵梨树,且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申某领取该土地粮食直补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