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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纪某诉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周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281号原告:纪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逄锦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X。原告纪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锦奎,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X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周XX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泊里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里镇泊里三路“青岛港投公司”南,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北生产土路由南向北至此进入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颞叶)、颅骨骨折、骨盆骨折。因无钱医治,住院两天后便自行出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642.00元、误工费78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周XX辩称: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周XX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泊里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北生产土路由南向北至此进入路口时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周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路口处,观察不周,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纪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处,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颞叶)、颅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耳外伤。该院出具陪护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纪XX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并未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631.57元,提供4546.57元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85.00元医疗费并无医疗费单据,原告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并无收款单位。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住院两天,每天20.00元计算。3、护理费160.00元,按照两人护理两天,每人每天40.00元计算。4、交通费5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1000.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6、残疾赔偿金3146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731.00元。7、误工费7866.00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00元计算半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209.5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50%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4631.57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4546.57元,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85.00元,因提供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其按照每天每人40.00元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故其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酌定为2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62.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1462.00元(15731.00元/年×20年×10%),故此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786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7天。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00元计算。故此,其误工费应为5903.33元(15731.00元/年÷365天×137天)。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00元、误工费5903.33元,共计43131.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31.90元(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由被告负担9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