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姚世忠与王维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忠,王维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9号原告姚世忠,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维锋,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姚世忠与被告王维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世忠诉称:原告经营的出租车挂靠在甘肃陇运三力运输安通小轿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4月2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向刘致文出借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达成协议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刘致文转账10万元,刘致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法实现债权。现原告要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每月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锋辩称:2014年4月份,原告找到我,说他有部分闲钱,看有合适的人贷出去,给他赚些零花钱。之后,我儿子的同学刘致文来到我家,称其搞工程需要资金,让帮忙借些钱,利息不超过2分钱。我考虑后,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刘致文转账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月底清息。当时,我当着刘致文与原告的面向他们说明,谁投资谁受益,造成任何后果均与我无关。我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期限也应该是两个月。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我并不知情,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现起诉我,主体不当。现要求原告追加借款人刘致文为被告参加诉讼或重新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世忠经营的出租车挂靠在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安通小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维锋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原、被告彼此熟识。2014年4月份,原告姚世忠提出自己有部分闲置资金,希望被告王维锋帮忙向外出借,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取利息。随后,被告王维锋儿子的同学刘致文以其搞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被告王维锋打听借款事宜。同年4月27日,被告王维锋将刘致文介绍给原告姚世忠,并同意作刘致文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姚世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庆阳新区支行向刘致文转账10万元。刘致文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姚世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世忠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用期两个月期限,月息两分钱计每月贰仟元整(2000.00元)每月清息,借款人:刘致文。2014年4月27日。”当时,被告王维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得款项后,刘致文如约向姚世忠支付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姚世忠要求刘致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刘致文称其在外地给父亲看病,等回来后归还借款,并让人将借款利息2000元交给被告王维锋,由王维锋转交给了姚世忠。此后,刘致文按期向原告姚世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因为姚世忠向刘致文出借款项后,再未见到过刘致文本人。故姚世忠于2014年10月份找到被告王维锋,被告王维锋电话联系刘致文未果。之后刘致文通过短信告知被告王维锋,提出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维锋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姚世忠。为此,原告姚世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维锋归还10万元借款。审理中,被告王维锋对刘致文向姚世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在借款时已经讲明造成的后果与自己无关。并且自己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交易回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债务人刘致文向原告姚世忠借款时,被告王维锋作为债务人刘致文的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进行担保。现原告姚世忠基于该理由,以保证人王维锋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维锋对债务人刘致文向原告姚世忠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担保期限和保证方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庭审中,王维锋提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维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王维锋提出原告现单独起诉保证人主体不当,要求追加债务人刘致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王维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维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庭审中,被告王维锋提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而担保期限也应该是两个月时间,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姚世忠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王维锋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该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现原告姚世忠于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即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维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姚世忠放弃了要求被告王维锋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维锋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债务人刘致文向原告姚世忠所借的款项10万元;被告王维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致文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