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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二路时,闯红灯经过路口,阻碍了正驾驶车辆由中山南二路小转进入漕溪北路的裴某甲、裴某乙等人。双方将各自车辆停靠在路边理论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期间,凌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裴某乙头部,并用U型锁砸打裴某乙,致使裴某乙耳朵、手部等处受伤。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并将凌某某、裴某乙控制在警车后排后,凌某某又再次拳击裴某乙头面部等处。经鉴定,裴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已愈合)构成轻微伤。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9日,凌某某与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凌某某一次性赔偿裴某乙人民币某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甲、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凌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