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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与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37号原告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方自金,社长。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211号。法定代表人万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娟,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民惠,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与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春晓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娟、陈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家图书馆出版社起诉称: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与春晓伟业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图书购销合作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图书标价的6.5折或4.7折计算图书的购销价格。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依约提供了图书,但春晓伟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即时支付图书货款。后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了《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应收账款明细》,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0日春晓伟业公司应付金额为17843.15元。但春晓伟业公司并未及时付款。故国家图书馆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春晓伟业公司给付货款17843.15元,并给付前述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春晓伟业公司给付1万元货款,故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春晓伟业公司给付货款7843.15元及利息(以17843.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784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春晓伟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2年底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份左右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春晓伟业公司给付国家图书馆出版社1万元,春晓伟业公司不再退货。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春晓伟业公司两次付款,均未成功。2014年12月11日,春晓伟业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春晓伟业公司在《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应收账款明细》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0日,春晓伟业公司应付国家图书馆出版社17843.15元。2014年12月11日,春晓伟业公司通过方酉堂(北京)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酉堂公司)向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付款1万元。杜飞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春晓伟业公司称:方酉堂公司是春晓伟业公司的职员万小娟注册的另一家公司,方酉堂公司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没有业务往来,其向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的付款系替春晓伟业公司。国家图书馆出版社认可春晓伟业公司通过方酉堂公司向其付款1万元。春晓伟业公司表示:2013年11月左右,其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业务员杜飞达成口头协议,春晓伟业公司付款1万元,也不再退货,双方此笔货款就此结清;后春晓伟业公司两次付款,均未能成功;2014年12月11日的付款也是根据这份口头协议支付的。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则表示:不认可春晓伟业公司与杜飞达成的口头协议,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对杜飞的承诺不予追认;即便杜飞曾经答应春晓伟业公司再付款1万元即结清所欠货款,也是基于春晓伟业公司即时结清货款的前提,而春晓伟业公司一再拖延付款,该条件也已经不具备。关于春晓伟业公司提出的退货,春晓伟业公司称:其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之间既存在代销关系也存在购销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代销可以退货;而涉案的交易则是基于代销的关系,春晓伟业公司有权退货。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否认双方此笔业务系代销关系。春晓伟业公司未就该笔业务为代销举证。以上事实,有国家图书馆出版社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应收账款明细》,春晓伟业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向春晓伟业公司出售图书,双方就所欠货款签署了《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应收账款明细》,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署了《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应收账款明细》,确认了春晓伟业公司的欠款金额,春晓伟业公司认可该明细,应当按照明细确定的金额及时付款。春晓伟业公司称其曾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业务员杜飞在2013年11月左右口头达成协议付款金额为1万元,现国家图书馆出版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便2013年11月左右双方曾经达成了付款1万元的合意,但该合意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即便如春晓伟业公司所述,春晓伟业公司也应当在达成合意后及时付款。春晓伟业公司虽称其付款两次均未成功,但其实际付款1万元时间与其所述达成合意的时间也相隔了一年之久。春晓伟业公司延期付款,却仍要求按其所称的口头协议付款,国家图书馆出版社有理由对此不予认可。故春晓伟业公司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仅付1万元就结清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双方也未就退货进行过约定,故春晓伟业公司的该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春晓伟业公司尚欠国家图书馆出版社7843.15元未付,国家图书馆出版社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晓伟业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国家图书馆出版社有权要求春晓伟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图书馆出版社货款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角五分及利息(以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以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