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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志红等与贾改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胡志红,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胡洪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冯朝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冯彦凯,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冯跃辉,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胡敬军,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贾改存,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平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红、胡洪凯、冯朝辉、冯彦凯、冯跃辉、胡敬军与被告贾改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六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改存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六原告承担。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