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印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印宏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2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杜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宏星,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印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告印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同对借款时间、利率、实现债权承担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4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印宏星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1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印宏星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至借款清偿日;三、印宏星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印宏星承担。印宏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请求同意给予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印宏星与开发区支行签订池农商银借字(2009)第0063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印宏星向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496%。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订立后,开发区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印宏星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同到期后,印宏星仅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余欠本息,开发区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印宏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发区支行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印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20000元本金计算,2013年1月1日起利息按16000元本金计算,利率按年息8.496%执行,并自2010年2月14日起,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息、罚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印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印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