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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伟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江,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文盲,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2000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江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云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李伟江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云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伟江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0.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云县公安局晓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伟江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贾某某、崔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31日,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22时30分许,在云县开往昆明的一辆牌照号为云S*****的客车上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李伟江,在盘查过程中,李伟江初期否认携带毒品,在民警再三盘问下,李伟江承认了在缅甸吞下41颗毒品可疑物,以8500元报酬带到昆明西部客运站的犯罪事实。后在李伟江的配合下,民警在西部客运站将前来接收毒品的嫌疑人周勇(真名叫周洪)抓获。3、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伟江腹部见多个阳性异物影。4、排毒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经被告人李伟江当庭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伟江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0.4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伟江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嫌疑人周洪(曾用假名周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于2014年7月7日被释放,同日公安机关对周洪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民警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周洪,民警到周洪的居住地也未找到周洪。6、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已在卷佐证。7、被告人李伟江供述:2014年5月30日,我在云县和“四哥”谈好以8500元的报酬帮他带毒品到昆明。“四哥”将我带到甘蔗地里,让我吞了41颗用橡胶包裹好的毒品,给了我500元的路费,我坐云县到昆明的长途客车昆明,车到昆明西收费站时遇到警察查车,警察对我多次盘查后,我就说出了我肚子里有毒品,并告诉警察有人在西部客运站接我,我愿意带警察去西部客运站抓获来接货的人。后来我和警察一起到了西部客运站,按照“四哥”告诉我的电话和来接我的人取得联系后,我看到了来接我的人(这个人20多天前我们一起吃过饭),之后警察就将那个人抓了。“四哥”是一个多月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缅甸大岭哥村人,30多岁,他的联系电话是15208******。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伟江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了较为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伟江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发表被告人李伟江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伟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