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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朝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陈朝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双桂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0127-4。法定代表人:何帮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刚,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朝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三蛟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3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陈朝刚于2009年5月开始在我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4月20日,陈朝刚在上班过程中被板车压伤。2011年3月31日,陈朝刚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1年6月3日,经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朝刚所受伤构成工伤六级。陈朝刚便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我公司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涪陵区人民法院遂中止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审理。后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朝刚为工伤七级,一审法院遂恢复审理,并向陈朝刚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陈朝刚并未到庭,一审法院便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后陈朝刚欲就其伤情变化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需以双方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为前提,陈朝刚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陈朝刚与我公司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陈朝刚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我公司上班,并通过诉讼方式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亦同意陈朝刚的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朝刚与我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朝刚在一审中辩称:三蛟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并未送达给我,该解除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我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不服,通过合法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此外,三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于2014年4月29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5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三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三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三蛟公司对陈朝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三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三蛟公司与陈朝刚从2011年8月起至今没有劳动关系。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三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系2014年5月8日在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的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仲案字(2014)第48号《送达回执》上显示,三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签收仲裁裁决的时间虽然为2014年5月8日,但签收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三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卫在2014年7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4月29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但由于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有误需要更正,故其于2014年5月8日又领取了一份已经更正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调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人林崎宏时,林证实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三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卫送达后,何帮卫提出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15行认定的事实即“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49100元”有误,请求予以更正。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该仲裁裁决书确实存在笔误,应当予以更正,但由于需要更正的位置校对章无法覆盖,故只能收回了有误的仲裁裁决书予以更正,但更正的内容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三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于2014年5月8日领取了更正的仲裁裁决书。三蛟公司对林崎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该委明确回复,本案仲裁裁决书的实际送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不是2014年5月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向三蛟公司送达了涪劳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后,三蛟公司发现裁决书有笔误,要求更正。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同意更正笔误,但并没有重新仲裁,且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说明其更正仲裁裁决书的笔误不影响送达时间的确定,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仍为2014年4月29日,故应认定三蛟公司收到涪劳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涪劳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上,其送达三蛟公司的日期虽然被他人私下涂改为2014年5月8日,但该涂改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否认,不具有送达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三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4年5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三蛟公司的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三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