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春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春彬。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科。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王春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科、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彬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2。2014年5月7日,原告的业务客户将货款5984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在此后将原告银行卡里面的同等数额的存款给予了抹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59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抹账行为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基于抹账行为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进行抹账操作的聊城农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2,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14年5月7日,该银行卡内转存入59840元,同日,该笔转存存款被进行了抹账。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7日其银行卡内转存的存款系其客户张希珍汇入购买废铁款。被告主张2014年5月7日的抹账系张希库通过聊城农行在转存时进行的抹账,并非是被告进行的操作,被告只是根据聊城农行的指令记载了抹账的记录,应当由聊城农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提供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交易短信查询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借记卡,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转存入原告帐号内的存款遭到抹帐处理,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赔偿原告王春彬5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