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03年1月18日、1月25日因盗窃分别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2003年8月29日、2005年3月22日、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汤溪村广场路2号,见家中无人,便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乙家中;后在汪某乙家中撬开衣柜、木箱等多处,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财物。金某便在汪某乙家中卧室睡觉至天亮。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汪某乙发现并抓获。金某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金某家庭成员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夜间入户盗窃,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