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珍与被告荣根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珍,荣根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何成珍,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根胜,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成珍诉被告荣根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荣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珍诉称,被告本是外地人,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的老房子。2006年12月7日,原告女儿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房屋处分给被告。该房被处分之后原告已无处居住,只好住到女儿家,原告女儿还一并将原告责任田暂时交给被告耕种。原告一直不同意其女儿的处分行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并强行霸占耕地不肯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所购房屋;2、被告归还耕地3.98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根胜辩称,1、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妻子充分协商之下达成。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低,其让女儿起草了协议,双方签字,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占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在房产部门也进行了过户,也取得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远远超过原告出卖时的面积,超过的面积是被告拿到房屋后进行的添附。2、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其责任田一半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耕种,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诚信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成珍和丈夫马瑞福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马林华,女儿马岚。2006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40号的房屋。2006年12月7日,原告女儿马岚起草协议书一份,载明:何成珍将位于北宋村40号三间瓦房,二间平方及猪圈出售给荣根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为“何成珍、马林华”,乙方落款处有被告荣根胜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成珍收取了被告荣根胜给付的购房款10000.8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上“何成珍、马林华”签名字样系原告女儿马岚代写。原告认为,其女儿处分案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其子马林华亦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才知晓卖房之事。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并知晓双方买卖房屋一事,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1984年3月3日,马瑞福取得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占地面积84平方米的建证号码字第8211410号房屋准建证。2002年,马瑞福于去世。2005年7月5日,被告荣根胜将户口从江苏省沭阳县华冲镇汤庄村迁入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2009年4月2日,被告荣根胜依据建证号码字第8211410号房屋准建证及2006年12月7日协议等材料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于2005年7月5日将户口迁入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且已取得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实际居住多年。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协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子马林华亦是在签订协议后才知晓卖房一事,但从原告收取房款1万元的收条来看,原告对房屋买卖是知晓的,被告居住案涉房屋多年,原告与其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耕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成珍对被告荣根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何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