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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贤乐诉被上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乐,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付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乐,男。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堤,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太平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炯,古蔺县太平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付元珍,女。委托代理人朱亮,女。上诉人李贤乐因被上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贤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被上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登、王炯,第三人付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现位于李贤乐住房背后石干子上面,其四至为上抵流水沟,下临李贤乐住房石干子,左抵李贤才责任地边,右抵小路。原告和第三人在1978年前同属一生产组,1973年,原告母亲王用华用自己在“苦瓜湾”的自留地与本组李世根(已故)在“大坟埂埂”的土地进行互换,在“大坟埂埂”建住房两间半。1978年分组,原告与第三人分属平丰村五、六组,80年代初落实土地责任制,原告户在争议处除建房地基、院坝及葡萄架地外,未在该处有土地。1981年,原告与胞兄李贤耐分家,两人各自分得该处的房屋。2001年,李贤耐因子女上学,便将该处所分得的房屋、院坝及园地、葡萄架地一并转让给原告,但所指园地不明。2009年王用华死后,李贤耐将争议地退还第三人。2010年原告认为争议地属本组未责任落实的零星土地而提出争议,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定争议地为原平丰村六组(即第三人组)分得的土地,该属第三人开垦耕种,后借给王用华临时种菜,并以口头承诺死后归还,且该地属已归还给第三人的土地,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太府处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中,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现场示意图;3、李贤华检讨复印件;4、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5、平丰村六组小会记录复印件;6、对李贤乐、付元珍、李贤耐、蔡永富、李贤荣调查笔录复印件;7、调解土地纠纷协议复印件;8、证明复印件;9、李贤耐的说明及其所有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0、李贤乐、付元珍、李象西、蔡永富身份明证复印件;11、李华清、司支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2、宅基地登记证复印件;13、李贤华证明复印件;14、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15、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16、太平镇人民政府太府处(2014)第34号处理决定书;17、古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计五份。原告李贤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太平镇政府对李贤耐最初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3、2013年6月5日李贤荣的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付元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贤洪证明复印件;2、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3、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4、土地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5、李贤耐的出庭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权属的职权。原告之兄李贤耐已明确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地不属其所转让“园地”,而系其母王用华临时借用于第三人并现已归还。因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太府发字(2014)3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太府发字(2014)34号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上诉人李贤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采用李贤耐等人的证词不当,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付元珍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贤乐之父李惠民在2008年2月3日所写的证明材料中,已证实争议地是李贤惠借给李惠民之妻王用华种菜,应归还李贤惠的事实。上诉人李贤乐诉请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李贤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贤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