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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守华与聂国全、聂国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王守华,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勇。被执行人:聂国全,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聂国斌,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守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聂国全、聂国斌各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5837.6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守华与聂国全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聂国斌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聂国斌应履行的赔偿款人民币25837.65元部分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聂国斌应赔偿人民币25837.65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素辉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胥维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钦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