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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60号路灯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史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史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表现一直很好,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60号路灯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史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史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伤)字(2014)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史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史某乙近亲属精神抚慰金8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0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人史某甲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4)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伤)字(2014)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63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及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