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赵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在荥阳市城关乡洪界十字路口东边的饭店门口,用板凳随意殴打王某某、许某某、杜某。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许某某、杜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孙某、赵某及吕某某已于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杜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许某某、杜某现金450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9月2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赵某的供述、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在荥阳市城关乡洪界十字路口东边的饭店门口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客人王某某言语不和,三人遂用板凳对邻桌的王某某、许某某、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许某某、杜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赵某及吕某某已于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杜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许某某、杜某现金4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孙某、赵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9月2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赵某在犯罪时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晨昊审判员 张义苹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