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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家迈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世汗,李家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世汗。委托代理人:熊书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迈。申请再审人黄世汗与被申请人李家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桐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黄世汗与李家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黄世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黄世汗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世汗向李家迈出具50万元及180万元的两份借条只能反映双方借贷合意,由于李家迈没有按合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黄世汗,故两份借条没有生效,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真实状况。其中黄世汗于2012年4月21日所写50万元借条上“2012年4月13日”字样是李家迈增加的,没有证据能证明李家迈于2012年4月13日转给黄世汗的50万元就是履行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上的50万元。黄世汗于2013年2月13日所写的180万元借条,李家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黄世汗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其转给第三人黄国华的100万元与黄世汗无关。其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双方均借款给黄国华,黄世汗要求李家迈一同向黄国华催款,李家迈同意但提出要出180万元借条,黄世汗表示同意出具180万元的借条,但也提出以后李家迈对黄国华的债权由其催讨。2、从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有关证人证言反映,黄世汗不仅不欠李家迈钱,反而是李家迈欠黄世汗75万余元。黄世汗之弟黄世利共转李家迈三笔款项,已得到黄世利书面及当庭认可,应视为黄世汗支付给李家迈,但二审判决认为转款时间发生在180万元之前而不予认定。黄世汗支付给李家迈15万元现金有五六个证人的书面证词及两个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但二审判决以证人与黄世汗有经济往来,且为雇佣或朋友关系,黄世汗遗失收条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为由,不予认定,无法令人信服。3、利息计算是基于借款事实,没有贷款就没有利息,二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黄世汗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黄国华在西安有房地产项目,其分几次将500万元转给黄国华用于投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世汗向李家迈出具18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以及黄世汗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对于180万元借条的形成,李家迈认为由三部分构成:其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给黄世汗的50万元,该笔有黄世汗于4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确认;其于2012年6月6日交付给黄世汗的2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按黄世汗的要求向黄国华汇付的100万元。黄世汗在一、二审时对其中的7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现再审申请时又予以否认,因该7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故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根据黄世汗的陈述及黄国华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黄国华欠黄世汗8170000元,付此款时必须有李加迈和高猛、黄世汗等当面一并付,以上事态三人当面都负责追还”等内容,可以认定因黄世汗受让了李家迈对黄国华100万元的债权,才出具了包含另外70万元在内的180万元的借条。在黄世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70万元已经归还的情形下,李家迈对2013年2月13日18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以往资金的总结的陈述更符合情理,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黄世汗认为已向李家迈归还15万元现金的问题,虽然黄世汗在原审审理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王某与黄世汗均有经济往来,且为雇佣或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身较低。而且,杨某作证时称黄世汗归还李家迈15万元现金后,李家迈当场出具了收条,而黄世汗却称遗失收条不能提供,且李家迈否认收到过黄世汗15万元现金。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于认定黄世汗已向李家迈归还过15万元现金的事实。由于黄世利汇付给李家迈的款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黄世汗认为李家迈倒欠其75万余元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黄世汗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家迈提出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