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与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11号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负责人:方美琴,系该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负责人:闵祥静,系该厂厂长。被告: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诉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负责人闵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被告一共计欠原告货款230938.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事实进一步予以说明,被告一会计刘慧陵及负责人闵详静对此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交易发票存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二原名为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更名。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938.5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人民币258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辩称:原告讲的情况属实,我只是属于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证据3、发票8张,送货单一张,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有货款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明细账本复印件三份、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证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938.50元,被告会一计刘慧陵及负责人闵祥静对此均签字确认。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没有异议。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二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即被告一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一成立。2014年8月15日,被告二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会计刘慧陵及负责人闵详静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230938.5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尚欠货款无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货物,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当承担被告一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30938.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对账单,双方认同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0938.50元,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双方并未对利息作相关约定,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被告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货款23093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安徽池州佳兴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4元,由被告池州市迈捷投资有限公司鑫源选矿厂、被告池州市京皖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龙吟人民陪审员 钱文革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