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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红芬与王爱英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芬,王爱英,魏光杰,魏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红芬,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晁峰(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魏光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保玉(系被告王爱英之夫、被告魏光杰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魏保玉,男,住鄄城县。原告张红芬与被告王爱英、魏光杰、魏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芬及委托代理人晁峰、被告魏保玉、被告魏光杰、王爱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王爱英的孩子找事,我找到被告王爱英,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王爱英跑到我家菜地里用手撕我的脸,发生厮打。随后被告魏保玉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两耳光,把我打翻在地,被告魏光杰赶到用脚朝我的胸部跺了两脚,后被村民拉开。我被三被告殴打后,感到胸痛剧烈,呕吐不止,随打120急救车将我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急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脏神经器官能症。我住院10天,因无钱交纳住院费提前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三被告分文未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788.32元、误工费2997元、护理费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442元、鉴定费1500元,打印费150元共计31574.32元。被告王爱英辩称: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许,我们一家人正在盖房的宅基地上整平土地,原告借故我8岁的小儿子骂人,到我家宅基地上寻衅滋事,我爱人问小儿子是否骂原告,我小儿子说没骂,原告就威胁我儿子,并向我儿子冲去,我看原告要打我儿子,就急忙保护身后的孩子,原告上前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在地,并用指甲将我的脸上多处划伤。还没等我还手,就被孙同华等邻居拉开。我根本没打原告,原告心脏病属于以前的老病,原告住院治疗是看其老毛病,其费用与我无关,我不答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让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光杰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是治疗以前的老毛病,其花费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让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保玉辩称:原告无故找事,要殴打我的小儿子,我爱人为保护儿子与原告发生冲突,她不但没打原告,还被原告打伤,我也没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心脏病是其看以前的老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让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鄄城县左营乡孙沙沃村村民。2014年9月7日11时许,三被告正在自己宅基地整平土地,原告走来给被告王爱英说其小儿子骂人,王爱英问儿子是否骂人,王爱英小儿子否认骂人之事。为此原告与被告王爱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魏光杰上前朝倒地的原告跺了两脚,随后双方被邻居拉开。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就拨打120急救电话,被120急救车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8549.2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农民身份。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74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让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等费用共计16559.24元,当天原告支付打印费150元,但未提供证明该打印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发生纠纷后出现冠心病症状而入院治疗与本次纠纷应属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心脏疾病二次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1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9239.0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46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王爱英述自己被原告打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15日向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报案,鄄城县公安局左营派出所经调查后对双方责任未作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疗单据,鉴定书、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庭审笔录等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英、魏光杰与原告张玉芬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爱英、魏光杰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的伤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为小孩之事,没有与三被告妥善处理,而是与被告王爱英相互厮打,致使自己诱发心脏疾病,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让被告王爱英、魏光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具体数额合计后按25%的参与度由原告和被告王爱英、魏光杰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8549.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0天,因原告遭受事故前身份属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40500元÷365天×10天×1人﹦1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系农民身份,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10天﹦111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应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通费为674元,其另外主张2822元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按照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0天=300元;法医鉴定费及为鉴定所进行的检查费均为事故必要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单据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150元打印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打印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和原告、被告王爱英、魏光杰的相互厮打行为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其费用不应由被告王爱英、魏光杰负担,原告主张二次住院费用之请求,证据不力,与法无据,不予之持。被告王爱英辩称原告无故找事,自己没打原告,且原告将其抓伤,原告的心脏病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魏光杰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原告的心脏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魏保玉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辩称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芬的医疗费8549.24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74元、共计11843.24元,按25%的参与度为2960.81元由被告王爱英、魏光杰共同负担2072.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自负888.24元;二、被告王爱英、魏光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魏保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红芬、被告王爱英、魏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爱英、魏光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