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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凤诉张克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在还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匆于2006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缺乏沟通,故时常为琐事发生种种矛盾,矛盾发生时被告不是辱骂原告,就是以各种借口殴打原告,最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6月被告再次无端殴打原告,为避免矛盾升级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8月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传唤到庭应诉,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丙。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谈婚三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只是发生过争吵,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2006年12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20日在山丹县陈户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离婚并不是解决矛盾的途径,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用心经营家庭,就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