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朝阳大市场附近伺机盗窃,在209路公交车站台附近,陈某某趁被害人饶某某候车不备,将饶某某挎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盗走人民币31元。陈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