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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叶中华诉柳文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华,柳文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叶中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文沙,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叶中华因与被告柳文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文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中华诉称,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在2008年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2011年1月30日被告柳文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偿还货款1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整以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7200元(两项暂计为2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文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在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告在原告销售单签名确认。2011年1月30日,被告柳文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砖款34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偿还货款1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销售单、律师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柳文沙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叶中华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中华与被告柳文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柳文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文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中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中华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柳文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柳文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