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某���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孟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婚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当时孩子3周岁,抚养到孩子18周岁,被告应支付15年的抚养费45000元。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2012年9月10日徐某与孟某协议离婚情况,儿子孟恩旭××××年××月××日出生。孟某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孟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年××月××日原告在晋州市百姓医院生一男孩,取名孟恩旭。2012年9月10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在保定市博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男方每年付抚养费3000元。无具体给付时间。现男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给了1000元,以后再未给过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15年的抚养费44000元。自原、被告2012年9月10日协议离婚至原告2015年1月4日起诉为2年3个月24天。以上情况,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离婚协议时已约定抚养费按年给付,应依协议约定按年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折合每月25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9月10日至原告2015年1月4日起诉为2年3个月24天,被告应负担抚养费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000元,应��扣除。被告孟某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给付原告徐某男孩孟恩旭抚养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月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