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廖青松、范小龙(均另处)窜至邻水县丰禾镇民兴路北段,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失主邹某的一辆红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车价值2,597元。2.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廖青松(另处)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千喜巷巷道内,将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老爷牌”125型两轮踏板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推至邻水县中医院旁的围墙内准备接线时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97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和小龙(另处)窜至邻水县九龙镇街道,将余某某的一辆钱江牌150两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窜至邻水县丰禾镇街道一超市旁,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这辆车停放在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3元。5.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窜至邻水县丰禾镇街道一超市旁,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这辆车停放在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55元。6.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名叫“啊涛”的男子(另处)携带一把剪刀和螺丝刀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小区文竹路,将失主曾某某的一辆王川铃木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425元。7.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晋江市英林镇新大街,在盗窃失主洪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巨本新年华版电动车时被当场发现。8.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窜至晋江市金井镇下丙村思口福店旁,在盗窃失主翁某某一辆好奔牌摩托车时被当场发现。9.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田凯平(另处)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天科网吧门口,盗走失主余永昌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02���。10.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田凯平(另处)及一名“重庆口音男子”(另处)携带“T”型撬车工具窜至晋江市金井镇金深路金英苑后门楼梯口,将失主李某某的一辆幸福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9元。11.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田凯平(另处)携带“T”型撬车工具窜至晋江市金井镇金深路金英苑后门楼梯口,将失主谢某某的一辆劲力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89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邹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红色隆鑫摩托(发动机号为LE052764)一辆价值为2,597元。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行驶证。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5.被害人邹某陈述。6.证人曾祥利的证言。7.同案人廖青松、范小龙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二、何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经邻水县物价局��格认证中心鉴定:发动机号为C12006814,车架号为:LEFYJV0C0C9M50047的黑色老爷牌LY125T-10C踏板摩托车价值2,597元。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何某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据一张。4.抓获经过。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6.证人廖占兵证言。7.同案人廖青松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三、余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车辆信息。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四、甘某某摩托车被盗窃案1.鉴定意见。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动机号为:IC304367,车架号为:LZSPCKLF9C1308072的宗申牌ZS150-6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163.62元。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信息。4.抓获经过。5.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五、甘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川X008**,发动机号为1212419,车辆识别代码为LBBPEKJ09BB203304的钱江牌QJ150-18型摩托车价值3,454.80元。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抓获经过。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六、王某在晋江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一)曾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2,425元。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调取证据清单。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二)洪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1,702元。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三)翁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经鉴定该车价值876元。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四)余永昌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该车鉴定价值为1,702元。2.购车发票。3.被害人余永昌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田凯平的供述和辩解。(五)李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该车鉴定价值为199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田凯平的供述和辩解(六)谢某某摩托车被盗案1.鉴定意见:证实该车鉴定价值为2,489元。2.抓获破案经过。3.车辆信息。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凯平的供述和辩解。七、综合证据1.情况说明。2.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2月2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8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员。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拘留证。7.暂不收押通知书。8.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通知书。9.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10.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王某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捕,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因其身体原因而取保候审。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将该案移送邻水县公安局管辖。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人王某盗窃的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称指控的第6笔事实是被当场抓获的。对指控的证据及其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另称因家庭经济所迫,才去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邻水县公安局将涉嫌盗窃罪的王某抓获,晋江市公安局于同月29日将王某逮捕,并于同日因王某身体原因将王某取保候审。根据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指控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金额为4,0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额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三次盗窃未遂,对该三次盗窃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