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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江路68号4幢。法定代表人盛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常熟市新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廖瑞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挺。委托代理人张贵荪。原审第三人林凤金(系戈根云妻),马家厍35号。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诉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黄玉萍,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挺、张贵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凤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德公司与戈根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7时08分许,戈根云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鳞路、香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戈根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戈根云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9日,戈根云妻子林凤金向常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常熟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金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德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常熟市人社局提交了“限期举证回复”,认可其与戈根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戈根云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向公司请假,事故当天戈根云不上班,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常熟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戈根云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之后,常熟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2014年5月12日,常熟市人民政府对金德公司不服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金德公司仍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常熟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金德公司与戈根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戈根云于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8分许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鳞路、香江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戈根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德公司向常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吴某、朱某均系金德公司的管理人员,与金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且吴某、朱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与顾小坤、陆海明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单独证明金德公司主张的事实;《出勤记录》系金德公司自行制作,且也无法反映戈根云是否请假这一案件事实。故金德公司主张戈根云于事故前一天向单位请假,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常熟市人社局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常熟市人社局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德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德公司上诉称:戈根云发生车祸当天系休息,不属于上班途中,故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辩称:本局依证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熟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3、戈根云及戈根云近亲属林凤金身份证证明;4、戈根云工资证明;5、戈根云人身保险保单;6、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殡照片;7、戈根云同事顾小坤证人证言;8、戈根云同事陆海明证人证言;9、交通事故报警记录;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通事故中队对戈根元的调查笔录;12、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路线图;13、戈根云死亡证明;14、戈根云病历资料;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7、原审原告关于戈根云事故的举证说明及举证资料(包括举证通知的回复、吴某情况证明、朱某情况证明、出勤记录);18、原审被告对戈根云同事顾小坤的调查笔录;19、原审被告对戈根云同事陆海明的调查笔录;20、原审被告对戈根云同事吴某的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单;2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金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常熟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常工伤认字(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常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戈根云于2013年8月19日与上诉人金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上午7时左右,戈根云驾驶电瓶车前往金德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金德公司辩称戈根云当天休息不上班,其发生事故并非为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常熟市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对戈根云近亲属戈根元的调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班交通路线图,戈根云同事顾小坤、陆海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戈根云当日穿着保安制服出门上班,系在合理上班时间、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吴某、朱某作为金德公司的经理和副总经理,与上诉人金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职工顾小坤、陆海明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此外,上诉人金德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是事后由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因此,上诉人金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戈根云事发当天是休息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金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所作的常工伤认定(2014)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