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刘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李婧,刘爱平,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孔忠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婧,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刘敏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忠武,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毅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婧、刘爱平、长沙恒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恒荣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孔忠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高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19时50分,孔忠武驾驶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A×××××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行至509KM+800M处,车右前部撞上刘爱平驾驶的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故障停在路上)左后部,事故造成皖A×××××客车的驾驶员孔忠武及乘坐人李婧、汪峰等八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当日,李婧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药费、检查费计55176.06元,其中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2939.96元,检查费1907.10元,另给付李婧生活费1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一个月并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佩带腰围不负重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11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忠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婧、汪峰等八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李婧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婧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李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3、李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李婧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201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联司法鉴定对李婧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婧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939.96元,其中8943.38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李婧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0月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事故发生前在芜湖新安中医医院从事护理工作,现停薪留职在家休养。皖321**客车的所有人是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还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湘468**、湘3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长沙恒荣公司,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李婧撤回对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忠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婧等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忠武驾驶的客车在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能否作为本案被告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婧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与孔忠武、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因此,李婧在本案中不能向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权利。因孔忠武系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李婧撤回对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确定李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计55176.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其中非医保用药经鉴定为8943.38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前三项合计58596.06元;4、误工费,李婧职业为护士,其主张的误工费为35602元/年÷365天×168天=16386.67元,予以认定;5、李婧主张护理费为35602元/年÷365天×120天=11704.77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7、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4000元;10、鉴定费32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以上合计207368.50元。本案肇事车辆湘A×××××、湘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李婧79386.22元(10000元+(207368.50元-58596.06元-10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李婧[(58596.06元+10000元-20000元)×70%÷2)]=17008.62元。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赔偿李婧(58596.06元+10000元-20000元)×30%)=14578.82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孔忠武(另案处理)各预留40613.78元[(220000元-138772.44元)÷2]。事发后,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垫付给李婧66847.0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578.82元后,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李婧应予返还。庭审中,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要求长沙恒荣公司、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分担8943.38元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婧各项损失96394.8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婧各项损失96394.84元;三、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婧各项损失14578.82元,从其垫付款66847.06元扣付,原告李婧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垫付款52268.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各负担352元。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2、其公司不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李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其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婧辩称:1、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为另一伤者孔忠武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2、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其后续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正确;4、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理;5、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各侵权人依法承担。长沙恒荣公司辩称:1、本案共九名伤者,其中李婧、孔忠武伤情严重,其他七名伤者伤势较轻,并与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已为伤者孔忠武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存在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问题;2、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3、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4、李婧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李婧的实际伤情,酌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正确;5、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败诉,故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爱平、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孔忠武、合肥客运高速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属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李婧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李婧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李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是否适当;5、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中,皖A×××××大型客车上共有九人受伤,李婧为其中的伤者,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对九名伤者所造成的损失由二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高速客运分公司就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因此,九名伤者损失的赔偿有较充分的保障,不存在交强险限额用完,其他伤者的损失无法进行赔偿的情况。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李婧的损失时,已为其中伤势较重的伤者预留了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故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属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伤者李婧治伤所花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943.38元,李婧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从法律、法规规定及交强险设立目的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李婧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943.38元可优先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婧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提出不承担赔偿李婧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李婧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后行腰椎骨折经皮复位内固定术,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婧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因此,根据鉴定意见能够确定李婧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李婧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婧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关于李婧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婧L2椎体压��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侵权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婧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较为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李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李婧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确定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故其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天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