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旺犯盗窃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8号罪犯XX旺,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7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XX旺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XX旺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窜到漯河市、商水县、陕西省西安市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参与盗窃39起,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152万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XX旺伙同他人窜到西安市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8532元。2000年12月9日夜,被告人XX旺伙同他人在商水县盗割农用电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XX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XX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XX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XX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