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永联彩印(深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永联彩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闭方梅,女,壮族。被申请人永联彩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山。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永联彩印(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编号深(宝沙)社限令(2014)c005号)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编号深(宝沙)社限令(2014)c005号),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指令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金60175.85元及滞纳金6700.24元。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上述指令书后,未缴纳相关保险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深(宝沙)社限令催告(2014)c007号《深圳市社会保险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0175.85元及滞纳金6700.24元,共计66878.09元。催告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申请执行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编号深(宝沙)社限令(2014)c005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