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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月,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某某路X号X号楼X户甲其住处内,容留张某、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现场图、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