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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到厦门市后溪镇工业园厦门新凯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大楼三楼,先后从两间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43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人民币9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书证证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徐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2141号、2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宫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新凯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