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初109号覃华与张志明、荣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张志明,荣智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覃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志明(曾用名张明达),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荣智灵,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覃华与被告张志明、荣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荣智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华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2013年7月6日,被告张志明偿还了3万元的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明、荣智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覃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用于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覃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截止2013年7月6日前利息叁万元已付清)”。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婚证。用于证明1991年11月18日,张志明与荣智灵办理了结婚登记。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荣智灵送达时,其向本院出示了离婚证,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张志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覃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截止2013年7月6日前利息叁万元已付清)”。此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年息10%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二被告将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又明确仅要求二被告承担15000元的利息,对其他部分予以放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明与被告荣智灵于199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明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明未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明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年息10%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二被告将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又明确仅要求二被告承担15000元的利息,对其他部分予以放弃,因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利息金额并已支付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明是在其与被告荣智灵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智灵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荣智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覃华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1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明、荣智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