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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陈浩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51号原告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荣,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荣。原告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磊公司)诉被告陈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波,被告陈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磊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至10月8日期间,陈浩荣共计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相应辅材,共计货款20736元。但陈浩荣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107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浩荣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陈浩荣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736元货款,但陈浩荣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浩荣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7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浩荣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0736元属实,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也收到了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但是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向原告购买的熟胶粉质量有问题,按产品说明无法正常使用,发现问题后,装修工人查看产品包装,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缺失,认为系产品已过期变质导致无法上墙。被告立刻联系原告业务经理朱张兴提出质量问题(大约是2012年8、9月份),要求其上门协商解决问题,但朱张兴来过后未予解决该问题。被告无奈,只能继续装修完毕。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予以了拒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4份共12页,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陈浩荣已签收货物的事实;2、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因陈浩荣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陈浩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浩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波磊”品牌“绿色环保五合一熟胶粉”包装一份,证明陈浩荣向原告购买的该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存在质量问题,系“三无产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浩荣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外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外包装除未打印生产日期外其余与原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一致,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至10月,陈浩荣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共计货款20736元,陈浩荣支付了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10736元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陈浩荣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在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736元,陈浩荣于6月30日前收悉该律师函。另查明,陈浩荣共向原告购买“波磊”绿色环保五合一熟胶粉45包,后退货6包,送货单及退货单载明该熟胶粉为15元/包;原告庭审中确认陈浩荣购买期间,该产品因印刷工人失误,未印刷生产日期,陈浩荣确认向原告购买的未退货的油漆等产品均已在装修中使用。再查明,该熟胶粉外包装标明“贮存期:常温下18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案涉熟胶粉外包装标明贮存期,但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该外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普通的购买者而言,无法辨认产品是否在其标注的有效期内,陈浩荣可以要求减少该部分价款的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陈浩荣支付该部分产品货款(39包*15元/包=5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浩荣提出对于因熟胶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提出的因熟胶粉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所有产品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浩荣收悉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陈浩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杭州波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元,陈浩荣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